北京大学医学部授予医学部部外学者名誉称号的规定
阅读次数: 发布日期:2005-05-26
为加强教学、科研、医疗和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学科建设和发展,加强对授予医学部部外学者名誉称号工作的管理,特修改并制订本规定。
一、
名誉称号的种类:
1、名誉教授:Honorary Professor —终身
2、客座教授:Guest Professor —二年
1、名誉教授:Honorary Professor —终身
2、客座教授:Guest Professor —二年
3、名誉顾问:Honorary Consultant—终身
二、
名誉称号应具备的条件:
1、名誉教授:
应是国内外学术造诣高深、取得过重大研究成果、在某一学科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并得到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具备教授(或相当职称)资格的学者,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名誉教授:
应是国内外学术造诣高深、取得过重大研究成果、在某一学科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并得到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具备教授(或相当职称)资格的学者,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国际学术组织主席、副主席;
(2)、国际学术组织常务理事或有国际公认的重大新发现、创造发明的知名学者,在我部教学、科研、学术交流与合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
(3)、国际学术组织常务理事或有重大新发现或发明创造的知名学者,并已在国际公认的名牌大学获得名誉称号者。
2、客座教授:
应是学识渊博,取得过突出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较大影响, 对我部或学院的医疗、教学、科研、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做出过一定贡献的具有副教授以上(国外) 或教授(国内)职称(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2、客座教授:
应是学识渊博,取得过突出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较大影响, 对我部或学院的医疗、教学、科研、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做出过一定贡献的具有副教授以上(国外) 或教授(国内)职称(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3、名誉顾问:
应是对我部或学院在资金, 建设或其他方面的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企业家, 国内外各界名流和友好人士。
三、申报程序:
1、由推荐人写出推荐意见报二级单位审批。
2、二级单位接到推荐材料后,经领导审核并签发本单位申报意见后即可将材料一式一份,向医学部科研处申报,所附材料如下:
A、拟授聘人员的简历(外籍学者为中英文对照简历),简历中包括:
1、由推荐人写出推荐意见报二级单位审批。
2、二级单位接到推荐材料后,经领导审核并签发本单位申报意见后即可将材料一式一份,向医学部科研处申报,所附材料如下:
A、拟授聘人员的简历(外籍学者为中英文对照简历),简历中包括:
⑴、受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或年龄、国籍、通讯联系及地址、主要学历、学位及现任职务等;
⑵、受聘人员的主要学术成就及学术地位、重要任职、获奖情况、论著或工作成就、业绩等及授予名誉称号的根据。
B、受聘人员对我校实际贡献及友好表现的介绍。
B、受聘人员对我校实际贡献及友好表现的介绍。
四、审批:
1、会签及初评:医学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由科研处会同医学部机关有关职能部、处提出初审意见;名誉教授还需提交医学部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书面评审;获赞成票需超过二分之一.
1、会签及初评:医学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由科研处会同医学部机关有关职能部、处提出初审意见;名誉教授还需提交医学部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书面评审;获赞成票需超过二分之一.
2、主管主任审批:凡拟授予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的,需由主管主任审批是否提交医学部部务会讨论;凡拟授予名誉顾问的,经主管主任审批同意后即可授予。
3、部务会批准:医学部部务会根据提交的资料、会签意见(含学术委员会的意见),讨论是否批准授予其名誉称号。
4、名誉教授的评审周期为一个半月,客座教授和名誉顾问的评审周期为三周(有特殊情况可例外)。
五、通知及证书制作和颁发:名誉称号由主管主任或部务会讨论批准后,由医学部下发通知;名誉称号证书由医学部科研处统一制作、编号和颁发。
名誉教授的聘请仪式由医学部外事处和推荐单位共同组织承办,医学部领导颁发证书;客座教授和名誉顾问的聘请仪式由推荐单位组织承办,学院领导颁发证书。
六、各学院的外聘学者名誉职称的审批权在各单位。可参照医学部的条件适当调整,但须报医学部科研处备案。
七、 名誉称号的终止:
1、自然终止:名誉教授和名誉顾问为终身,客座教授期限为二年,到期即为终止。
2、提前终止:名誉称号被授予人在被授予期间,如发生重大科学道德、经济等问题,该名誉称号既被终止。
3、提前终止的程序:
由原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或两名教授提出申请,经医学部核实后,在网上公示两周,如无异议即下发通知,终止其名誉称号。
八、客座教授续聘
1、 客座教授聘期期满自然终止的,可按照申请程序重新再聘。
2、 客座教授聘期未满提前终止的则不可再聘
九、授予部外学者名誉称号的工作是一个严肃的工作,在批准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向部外人员许诺。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直接责任人负责。
十、本规定由医学部科研处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5年4月20日第12次部务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