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京科发〔2020〕1 号)
阅读次数: 发布日期:2021-05-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计划管理改革,规范北京市科技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创新和决策咨询中的作用,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按照《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8〕3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科技创新工作实际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库是北京市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专家库建设,充分利用各领域专家资源,鼓励和引导国内外专家参与北京市科技创新发展。
第三条 专家库按照统一建设、科学管理、资源共享、规范使用的原则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专家库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协调,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市科委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专家库建设、运行维护、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评估、验收(结题)、评价等环节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从专家库中选取使用。其它管理环节所需专家,具体使用方式根据实际需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
第六条 入库专家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严谨、客观公正;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从事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研究发展动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 (四)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评审、评估、咨询等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院士等高层次专家,若法定退休年龄大于65周岁的,则从其法定退休年龄; (五)专家科研信用评级应为B级(含)以上,且无学术道德问题,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七条 专家分类管理。
(一)科技研发类专家应具有副高级(含)以上职称,或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承担过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或是国家或省部级科技奖励获得者。研究成果突出的优秀青年学者、港澳台专家、外籍专家,科技型上市公司、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外资研发中心的技术骨干等,可适当放宽条件。 (二)产业管理类专家主要是科技型上市公司、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国家级大学科技园、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全国性或全市性行业协会学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丰富企业管理或创业实践经验,或对成果转化、产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 (三)财务管理类专家应当是熟悉科技经费管理制度的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政及企事业单位等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的财务审计部门专职人员。 (四)其他专家包括具备丰富科技行政管理或决策咨询经验的人员、智库或咨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银行信贷及保险等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副高级(含)以上职称的法学专家或国家二级律师以上资格的人员;具有丰富科普传播工作经验或对科普创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等。
第八条 专家入库主要采取主动邀请、公开征集和共建共享三种方式: (一)主动邀请。市科委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主动邀请符合条件的专家,经专家本人同意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入库;(二)公开征集。市科委公开发布征集北京市科技专家库专家信息的通知或者公告,常年受理入库申请。申请专家可自愿通过北京市科技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在线填写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提交市科委,符合条件的专家由市科委纳入专家库;港澳台专家、外籍专家也可由专家提出申请,本市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市科委推荐。 (三)共建共享。市科委通过与国内外各类专家库建设方签订协议的方式,按照协作共享的原则积极将符合条件的专家吸纳入库;市、区各有关行政部门需要利用专家信息的,市科委可依申请并按专家自愿参与原则提供相应协助。
第九条 拟入库专家名单经市科委同意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专家正式进入专家库,市科委以电子公函的形式告知专家本人。
第三章 专家库管理与维护
第十条 专家入库实行信息定期更新机制。市科委每年组织一次专家信息集中更新,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在库专家登录信息系统,确认信息变更情况。 除定期更新外,入库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主动登录信息系统更新信息。 专家连续两年未对本人信息进行确认或更新的,专家资格将被冻结,相关情况将及时通知专家本人。专家重新登录确认或更新信息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可解除冻结状态。
第十一条 专家具有以下或其他不适宜参加评审活动的情况,专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市科委报告,取消相关专家资格: (一)违法行为; (二)违纪行为,开除公职或党籍等; (三)科研失信; (四)失德失范。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应予出库: (一)因身体等个人原因不再符合专家入库条件的; (二)本人书面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三)在参加专家活动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相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专家信用等级C级以下的; (五)接受邀请后两次无故缺席的; (六)未经同意,泄漏评审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的; (七)其他情形不适宜担任专家的。
第十三条 专家出库程序:(一)核实。由专业机构核实相关情况。 (二)告知。由市科委核实拟出库专家名单后告知专家本人。
第四章 专家选取与使用
第十四条 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信原则。在国家或北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产生失信记录的专家,应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二)同行评议原则。充分考虑专家年龄、专业水平、知识结构、工作单位、特长等事项,原则上应主要选取活跃在科研一线的专家参与评审。与产业应用结合紧密的项目,应当选取活跃在生产一线的专家参与评审。 (三)随机原则。根据科技计划类别和项目类型特点,合理确定评审专家选取条件,明确专家构成及选取范围,由系统随机产生候选专家。 (四)轮换原则。为保障专家科研时间,原则上每位专家每年参与立项评审项目不超过10次。
第十五条 选取专家与邀请、使用专家的岗位,应当分离。
第十六条 专家接受评审邀请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根据具体评审情况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十七条 专家选取实行回避制度。专家在收到评审邀请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明回避: (一)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师生关系(硕士、博士期间)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二)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在过去3年之内有共同承担科研项目、获得科技奖励、发表论文、申请专利等合作关系; (三)24个月内与被评审项目单位有过聘用关系,包括现任该单位的咨询或顾问; (四)与被评审项目单位有经济利害关系,如持有涉及申报单位的股权(申报单位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五)其他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的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由信息系统自动予以回避,不得参加项目评审: 1.是被评审项目的负责人或参与人员; 2.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在过去3年之内有共同承担市科委项目、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等合作关系; 3.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隶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如果法人单位拥有二级及以下内设机构时,应与被评审项目负责人隶属不同机构);4.项目申报单位提出合理回避事由,如:专家对被评审项目完成单位、被评审项目的负责人等,存在学术偏见或认识偏见。
第十八条 建立专家库评价机制。专家使用单位对专家参与评审咨询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和星级评价,作为后续专家选取和使用的重要参考。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评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工作态度和勤勉状况; (三)履行评审职责的能力; (四)执行回避与保密规定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专家库建立痕迹管理机制。对专家选取、专家评审、回避、评价等活动进行全程操作留痕,做到相关操作记录可查询、可追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除涉密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项目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开展会议评审的,原则上应在评审前公布评审专家名单;开展通讯评审的,应在评审结束前对评审专家名单严格保密,有条件的应在评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委对财务专家实行事后抽查核验制度。市科委委托第三方事务所按一定比例对已评审材料进行抽查核验,对存在未严格执行评审标准的的财务专家,强化业务培训,符合规定要求前一定周期内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严格保障信息系统及专家信息的安全。严禁私自复制、下载、泄露、转让或出售专家库中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科委加强对专家库使用单位的监管,专家使用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经市科委核实,暂停其使用专家库账户,整改后方可重新开放: (一)将专家库的用户名及密码泄露给其他未经授权单位或个人的; (二)在对专家抽取、确认及评价等过程中未如实填写相关信息的; (三)对专家进行恶意评价的。
第二十四条 专家所在单位要认真履行法人主体责任,加强对专家信息的审核把关;及时向市科委报告本单位专家学术失范、违法违纪等重大事项。如因单位审核不严谨、报告不及时,给评审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计入单位诚信档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单位推荐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专家如存在科研失信行为、填写虚假信息、在评审咨询工作中存在不当行为情况,一经查实,取消专家资格。对徇私舞弊者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开相关信息,取消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基金等)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