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京科发〔2019〕10 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合作类项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合作类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由出资方共同研究决定。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负责研究制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政策,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审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审议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承担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经市科委授权后,可根据实际需求补充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工作规范和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与申请

第四条  基金办应当每年上半年在市科委相关网站上发布申报指南。

第五条  项目类型包括研究类项目、人才类项目、合作类项目、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等。

研究类项目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按照申报指南要求自主选题,开展创新性的科学技术研究。

人才类项目主要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相关基础研究。

合作类项目包括地区之间合作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与其他出资方联合资助的项目等。

环境条件促进类项目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学术交流、基础数据共享等。

第六条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基金办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一次依托单位注册申请,对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办根据需求按程序受理注册申请。

基金办应当自接收注册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注册的依托单位名单在市科委相关网站上公布;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托单位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基金办提出变更申请,基金办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依托单位。

第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申请项目。申请人应当对《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项目的负责人,并符合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人管理规定及申报指南要求。

第九条  申请人与参与人不是同一法人单位的,参与人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单位应当保障参与人的时间及工作条件,督促参与人按计划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聘请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熟悉相关学科领域发展情况,并对项目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原则上按照“三审一定”的程序进行,即初步审查、通讯评审、会议评审和基金委审定。

评审时重点评价项目的科研思想、科学理论、研究方法等的原创性及其对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中科学问题的解决效能。

涉及多学科交叉研究的项目,基金办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以会议形式开展初步审查和通讯评审,专家应当给出项目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申请人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申报指南的;

2.申请材料不符合申报指南的;

3.申请人或参与人申请、参与申请、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4.申请人、参与人或依托单位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5年限制期内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接收复审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基金办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进行分组,依据项目申请的学科代码,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管理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每个项目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  基金办汇总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定性、定量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排序并确定会议评审方案,经基金委审议后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名单。

第十六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按照项目评审相关规定,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建议资助项目名单。会议评审专家可以推荐部分未获资助的会议评审项目作为备选项目,按推荐顺序排序纳入储备库,基金委可以根据经费情况选择资助或向其他科技计划推荐。

第十七条  基金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听取基金办关于项目申请和评审工作的汇报。

基金委委员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拟资助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全体委员的1/2

第十八条  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或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九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的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市科委相关网站上公告,公告期为30日。认为拟资助项目有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基金委提出异议,基金委应当在60日内核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在公告结束后15日内将评审结果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向申请人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项目负责人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1.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资助通知的要求填写任务书并提交依托单位审核,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2.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任务书审核并提交基金办核准。

基金办、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的任务书将作为资助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建立项目的档案。

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并于立项后次年起,在资助期内每年115日前向依托单位提交《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年度进展报告,查看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年度管理报告。年度管理报告应当对本单位承担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总体情况,以及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对本单位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推动作用等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实施周期三年及以下的项目,一般不开展过程检查;实施周期三年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只开展一次过程检查。

项目实施过程中,基金办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人才类项目负责人的培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产生的研究成果(论文、著作等)应当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Beijing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及项目编号。其中,以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为第一顺序标注的代表性成果应当不少于1项。未标注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编号或与资助项目研究内容无关的研究成果不计入项目成果。

第二十八条 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

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并根据论证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拟变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来自资助项目依托单位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人才类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依托单位的,经原依托单位与拟变更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办批准后,后续经费拨入变更后的依托单位。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目标,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应当及时向基金办提交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核查并经专家论证会论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在不降低研究目标的前提下可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报依托单位备案,相应备案手续可作为项目验收(结题)检查依据。

第三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延期申请最迟在资助项目期满30日前提交。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向基金办提出书面终止申请和工作总结报告,停止资助项目经费支出;基金办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1.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2.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3.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科研伦理等行为的。

基金办应当将决定终止的资助项目在市科委相关网站公布。

终止项目的结余经费应当在审查结论下达后30日内由依托单位负责返还基金办。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负责组织资助项目的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协助基金办开展相关工作。在资助项目期满前60日内,基金办应当会同依托单位开展资助项目的验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资助项目的,基金办可以作出资助项目终止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项目。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资助项目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材料,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1.《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验收申请表》;

2.《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3.《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决算表》;

4.资助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标注有“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编号的专著和论文,专利等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图片、多媒体资料等;

5.基金办要求资助项目验收应提交的其他材料以及根据科技政策要求应补充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资助项目验收采用会议验收、通讯验收等方式。

基金办根据需要组织部分项目进行会议验收。

第三十六条  会议验收由基金办主持。会议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基金办将资助项目验收材料提供给验收专家;

2.项目负责人介绍任务书规定的研究内容、目标和资助项目执行情况;

3.验收专家针对资助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质询;

4.验收专家组依据资助项目完成情况给出验收意见,并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会议验收意见》。

第三十七条  通讯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依托单位将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以通讯方式送达验收专家;

2.验收专家在审阅验收材料后,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通讯验收意见》中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通讯验收专家意见表》;

3.依托单位结合验收专家的意见,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通讯验收依托单位综合意见表》。

第三十八条  验收专家由资助项目相关研究领域的专家组成。会议验收专家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通讯验收专家由3名专家组成。

验收专家遴选时,资助项目依托单位和合作单位的专家及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资助项目验收的专家,应当回避。

验收专家对资助项目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被评定的各种材料,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基金办可以与验收专家签订保密协议,规定保密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自收到项目负责人提交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协助基金办组织专家完成验收相关工作,并向基金办提交后续验收材料,包括:

1.会议验收的资助项目,应当提交会议验收意见;

2.通讯验收的资助项目,应当提交通讯验收意见。

依托单位应当对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四十条  基金办自收到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根据专家的验收意见、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成果定量评价指标体系评分等,出具“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验收结论。优秀项目成果重点评价具有重大原创性和科学价值、解决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中关键科学问题的效能、代表性论文等科研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基金办应当在市科委相关网站公布资助项目验收结论,并将验收意见书反馈给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资助项目验收后,基金办应当开展资助项目研究成果追踪管理,建立优秀项目成果数据库。具有原创性或较大应用前景的优秀项目成果,基金办优先推荐其与其他科技计划、投资机构等进行对接。

对验收结论为优秀的项目负责人给予适当的奖励。验收结论评为一次优秀的项目负责人,再次申请项目,若进入会议评审阶段,应当优先予以资助,否则需要会议评审专家填写不资助意见说明。

连续两次及以上评为优秀的项目负责人,可自主提出一个适度体量的项目(人才类项目除外),由基金委审议决定是否给予资助。

第四十二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暂停5年申报资格。

第五章  诚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遵循国际公认的科研伦理规范和生命伦理准则。

第四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加强诚信管理,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依托单位的管理行为和项目负责人的科研行为进行信用记录,建立信用档案,并据此进行相关管理和决策的工作。对于失信行为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项目的监督与管理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727日颁布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和20001114日颁布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